匯(hui)編作(zuo)品
匯編(bian)若(ruo)干作品(pin)、作品(pin)的或者不構成(cheng)作品的(de)數(shu)據或者其(qi)他(ta)材(cai)料,對其(qi)內(nei)容的(de)選(xuan)擇或者編排體(ti)現獨創性(xing)的作品(pin),稱(cheng)為匯(hui)編作品(pin)。匯(hui)編作品(pin)的構成成分(fen)既可以(yi)是受版權(quan)法保護的作品(pin)及(ji)片(pian)段,如(ru)、、、等,也可以是不受版權法保(bao)護的數據或者(zhe)其他材料,如法律(lv)法規、股市信息、商品報價單等。
匯編(bian)(bian)作(zuo)品受著(zhu)作(zuo)權(quan)法保護(hu)的(de)根(gen)本原(yuan)因不在于(yu)匯編(bian)(bian)材(cai)料(liao)本身是否(fou)受著(zhu)作(zuo)權(quan)法保護(hu),而(er)在于(yu)匯編(bian)(bian)人對(dui)匯編(bian)(bian)材(cai)料(liao)內(nei)容的(de)選(xuan)(xuan)擇或編(bian)(bian)排(pai)付出了創造(zao)性勞動。在材(cai)料(liao)的(de)選(xuan)(xuan)擇或編(bian)(bian)排(pai)上(shang)體現(xian)獨創性的(de)數據(ju)庫,可(ke)作(zuo)為匯編作(zuo)品(pin)受著(zhu)作(zuo)權(quan)(quan)法(fa)保護。匯編作(zuo)品(pin)的著(zhu)作(zuo)權(quan)(quan)由(you)(you)匯編人(ren)享有,但行(xing)使著(zhu)作(zuo)權(quan)(quan)時,不(bu)得侵(qin)犯原作(zuo)品(pin)的著(zhu)作(zuo)權(quan)(quan)。由(you)(you)于是作者的專有權利,因而匯編他(ta)人(ren)受(shou)版權法保(bao)護(hu)的作品(pin)或作品(pin)的片(pian)段時,應征得(de)他(ta)人(ren)的同(tong)意,并(bing)不得(de)侵(qin)犯他(ta)人(ren)對作品(pin)享有的、、和(he)獲得(de)報酬權等。
匯編作品的集(ji)合性(xing)(xing)和(he)獨創性(xing)(xing)
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出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在版權法上,有關匯編的英文詞有兩個:一是《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5款所使用的“collection”;二是世界貿易組織中TRIPS協議第10條第2款所使用的“compilation”。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解釋,這兩個詞并無實質差別。由于歷史傳統的原因,中國著作權立法習慣上使用“編輯”代替“匯編”,因而中國大陸地區原《著作權法》稱這類作品為“編輯作品”,臺灣地區《著作權法》則稱之為“編輯著作”。在現代漢語中,編輯更常指出版方面的業務工作,如編輯加工(edit)、責任編輯(editor),因而為避免歧義,中國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14條[1]、、詞典、攝影畫冊等。但是,也有一些匯編作品,其所匯集的各個作品只是相對獨立的,如多人創作的教材等。
獨創(chuang)性(xing)
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是構成匯編作品的實質條件。可否給予一部集合作品版權保護,不在于其匯編的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在于匯編者對被匯集作品的選擇、編排是否達到一定創作高度。例如,法律法規本身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但是法律法規的匯編如果在編排上獨具特色,體現了匯編者的創造性勞動,就可以作為匯編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TRIPS協議第10條第2款規定:“數據或者其他材料的匯編,無論采用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予以保護。這類不延及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得損害數據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權。”1996年12月20日締結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5條則采用了與TRIPS協議幾乎完全相同的文字來描述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匯編作品的版權保護問題。從這些國際公約的規定看,匯編作品中的“數據或其他材料”本身是否受版權保護以及匯編作品的閱讀方式都無關緊要。匯編作品的最根本特征是“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應具有獨創性。
獨立性
美國最高法院的O‘CONNOR法官在著名的FiestPublicationsv.RuralTelephoneServiceco.一案的判決意見中,對匯編作品的獨創性作了如下闡釋:“另一方面,事實性匯編則可以具有(版權保護)必需的獨創性。匯編的作者有代表性地選擇哪些事實包括在匯編之內,以何種順序排列這些事實,如何編排所收集的數據以使其更為讀者有效利用。這些選擇連同挑選和編排,只要其為匯編者獨立所為,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創造性,就具有了國會通過版權法保護匯編作品所需要的足夠的獨創性。因此,即使是一個包含了絕對不具有可保護性的書面表達—僅僅是事實—的地址簿,也可符合憲法規定的版權保護的最低標準,如果它具有了獨創的選擇與編排。”匯編作品獨創性的鑒別要點在于這些選擇或編排是匯編者獨立完成的,并且是非常識性的。在考察匯編作品的獨創性時,還必須將制作者所付出的努力或投資區別開來。努力或投資是匯編作品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但不是匯編作品的獨創性的構成要素。努力或投資意味著時間、勞動、物質和金錢的投入,這些通常是有形的物的價值的構成要素,而獨創性則意味著獨立的判斷和一定的創新。判斷是一種腦力活動,創新更是人的智力表現。版權法意義上的創作當然需要一定的時間、勞動、物質或者金錢的投入,但這些投入并不能形成作品的獨創性。最典型的例子莫過于對現有作品的復制。對現有作品的復制,不論這些現有作品是否享有版權,復制者總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時間、勞動、物質或金錢的,而復制品只是被復制的作品的作者的獨立的判斷和創新,而非復制者的判斷和創新,因此,復制品是沒有任何獨創性而言的。
創造性
美國早期版權立法(1790年《版權法》)以“額頭出汗”(Sweetofthebrow)原則或“辛勤收集”(industriouscollection)原則作為對匯編作品進行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之一,具有共同普通法傳統的英國、愛爾蘭、荷蘭等各自的版權法中也有大量的案例體現這一原則,使得版權法具備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功能和特征。但是,1991年美國聯邦法院在其前述著名的Feist案中明確地拒絕了“額頭出汗”原則的適用,認為僅憑勞動和投資并不當然獲得版權保護。這一判決對美國后來的案件產生了深刻的影響,主要是大大限制了版權法對數據庫的保護范圍,簡單的數據收集工作就難以通過版權法保護。有學者認為,該案是美國司法判例中否認“額頭出汗”原則的轉折點。[3]事實上,該判例在美國歷史上并非是最早否定“額頭出汗”原則的案例,至少在此之前的1986年紐約聯邦區法院作出的關于美國紐約“金融信息公司”訴紐約“穆迪投資服務社”侵犯其版權的判決中,就明確指出了僅有辛勤汗水和資金投入,而無獨創性的單純債券兌收信息的匯集,不能通過版權法保護。[4]在中國審判實踐中,認為無獨創性的單純事實匯編不能通過著作權法保護的著名案例是廣西廣播電視報社訴廣西煤礦工人報社侵犯其著作權糾紛案。廣西廣播電視報社經廣西廣播電視廳及中國電視報社的同意,取得了刊登廣西電視臺和中央電視臺節目預告的權利。同時,中國電視報社還授權廣西廣播電視報社代為追究在廣西境內未經許可刊登中央電視臺節目時間表(預告)的行為。